伍洪庆、周权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7.11
【案件字号】(2022)湘01民终28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邓安何琪莎钟宇卓 【审理法官】邓安何琪莎钟宇卓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伍洪庆;周权 【当事人】伍洪庆周权 【当事人-个人】伍洪庆周权
【代理律师/律所】刘尧国湖南省湘之说律师事务所;刘泽豪湖南省湘之说律师事务所;伍咪青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尧国湖南省湘之说律师事务所刘泽豪湖南省湘之说律师事务所伍咪青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尧国刘泽豪伍咪青
【代理律所】湖南省湘之说律师事务所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1 / 8
【原告】伍洪庆 【被告】周权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利息约定的认定。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代理合同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利息约定的认定。虽然涉案100000元的借条上约定的计息方式为0.3%,50000元的借条上约定的计息方式为按每月0.3%计息,但在后续还款中,双方在结算其他借款时系按照月息3%结算,月息0.3%(年利率3.6%)利息明显过低,与民间借贷市场的利率行情显然不符,一审判决结合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认定双方约定的月息为3%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伍洪庆上诉主张涉案100000元不应支付利息、涉案50000元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伍洪庆的上诉请求
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10-01 01:49:51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7元,由伍洪庆负担。
本
伍洪庆、周权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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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22)湘01民终287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洪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尧国,湖南省湘之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豪,湖南省湘之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咪青,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伍洪庆因与被上诉人周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5民初11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伍洪庆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利息部分81870元(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4日按月息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50300元;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按年息15.4%计算至2021年12月25日的利息为31570元,以上合计81870元)。事实与理由:原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部分法律错误。上诉人对本金部分无异议,但原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约定月息3%符合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纯属主观推测。本案中,10万元借条上约定“按%0.3计息”,5万元借条上约定“按每月利息为%0.3计息”,被上诉人为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3%,原一审法院以此前发生过的仅一次的借款行为,认定本次借款亦约定每月利息3%纯属主观推测。10万元的借条所写内容无法推定是每年利息3%,还是每月利息3%,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之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本案利息约定不明,应视为没有约定。5万元的借条所写利息是明确的,但原一审法院认为每月利息0.3%计算明 3 / 8
显过低,与一般民事行为主体从事经济活动时认识不符,其亦是主观推测。大部分的民
间借贷案件中,民事主体不主张利息的大有人在,仅凭主观推断认为利息过低,故而认定每月利息3%明显显失公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周权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周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伍洪庆偿还周权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82,117.49元(暂计算至2021年6月28日;1、自2019年2月2日起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的借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自2019年4月3日起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的借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该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伍洪庆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权与案外人孙平静系夫妻关系。伍洪庆因资金需要向周权借款。2018年5月19日,周权通过孙平静的账号向伍洪庆转账支付借款20,000元;2018年10月8日,周权通过孙平静的账号向伍洪庆转账支付借款80,000元;2018年10月12日,周权通过孙平静的账号向伍洪庆转账支付借款100,000元;2018年11月3日,周权通过孙平静的账号向伍洪庆转账支付借款48,000元;2019年4月3日,周权通过孙平静的账号向伍洪庆转账支付借款50,000元。上述借款合计298,000元。
伍洪庆向周权出具了一张落款日期为2018年10月7日的本金为100,000元的借条。据周权陈述,该张借条为借款后补签。该份借条对应的借款为2018年5月19日的20,000元及2018年10月8日的80,000元。该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按0.3% 4 / 8
计息。
伍洪庆另于2019年4月3日向周权出具了一张落款日期为2019年4月3日的本金为50,000元的借条。该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按每月0.3%计息。 另查明,伍洪庆曾于2019年2月2日向周权转账支付了178,700元。周权对收到此款项并无异议,认为该笔款项系用于偿还2018年10月12日的借款100,000元本金及2018年11月3日的借款48,000元本金,余30,700元系用于支付截至2019年2月2日的按月息3%计算的全部借款利息(当时尚有50,000元借款未发生)。伍洪庆认为该笔款项系用于偿还周权在本案中所主张的100,000元借款及合作项目的分红款。伍洪庆还于2019年6月6日通过微信向周权支付了2,000元,于2019年9月13日通过微信向周权支付了1,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伍洪庆应偿还的借款本金的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该案中,周权多次通过孙平静的账号向伍洪庆转账,金额合计298,000元。伍洪庆主张除该案周权主张的借款金额外,剩余148,000元为双方合作工程项目的投资款,但并未提交证据佐证,故对伍洪庆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伍洪庆共向周权借款298,000元。
关于伍洪庆于2019年2月2日向周权妻子孙平静转账支付的178,700元。伍洪庆提出该178,700元系用于偿还周权在本案中主张的2018年5月19日的20,000元及2018年10月8日的80,000元借款本金及部分项目分红款。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间交易惯例,若伍洪庆陈述属实,则周权在该案中主张的100,000元借款的借条应由伍洪庆收回,且现周权自认伍洪庆除偿还了2018年10月12日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外,亦偿还了2018年11月3日的借款本金48,000元,并付清了截至2019年2月2日止的利息。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伍洪庆向周权转账178,700元系偿还了上述148,000元借款本金及截至2019年2月2日止的利息(按月息3%计算)。伍洪庆尚欠周权 5 / 8
借款本金150,000元。双方并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周权有权随时要求伍洪庆偿还。
二、关于伍洪庆应支付的利息的认定。
本案中,100,000元的借条上约定的计息方式为0.3%,50,000元的借条上约定的计息方式为按每月0.3%计息。周权认为该案的月息实际为3%,周权在伍洪庆出具借条时未仔细审查,属于约定瑕疵。一审法院认为,从双方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双方在对其他的148,000元借款时系按照月息3%结算的,周权主张双方约定的月息为3%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且若按照月息0.3%计算(年利率3.6%)利息明显过低,与一般民事行为主体从事经济活动时的认识显然不符,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的月息为3%。根据法律规定,2020年8月20日前的最高保护利率为月息2%,2020年8月20日起应按LPR的4倍计算。现伍洪庆已将利息付至2019年2月2日,故自2019年2月3日起按照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至2019年4月3日,计息2个月,产生利息4,000元;自2019年4月4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伍洪庆于2019年6月6日支付的2,000元及2019年9月13日支付的1,600元,应予以核减。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伍洪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周权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400元(该利息暂计至2019年4月3日;后续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4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周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 6 / 8
2,409元,由伍洪庆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利息约定的认定。虽然涉案100,000元的借条上约定的计息方式为0.3%,50,000元的借条上约定的计息方式为按每月0.3%计息,但在后续还款中,双方在结算其他借款时系按照月息3%结算,月息0.3%(年利率3.6%)利息明显过低,与民间借贷市场的利率行情显然不符,一审判决结合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认定双方约定的月息为3%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伍洪庆上诉主张涉案100,000元不应支付利息、涉案50,000元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伍洪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7元,由伍洪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邓 安 审 判 员 何琪莎 审 判 员 钟宇卓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汪小燕 书 记 员 唐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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