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红波与王进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02
【案件字号】(2021)陕04民终230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宇童魏永锋赵建辉 【审理法官】张宇童魏永锋赵建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翟红波;王进军 【当事人】翟红波王进军 【当事人-个人】翟红波王进军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翟红波 【被告】王进军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翟红波是否应向王进军支付5660元劳务费。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1 / 6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翟红波是否应向王进军支付5660元劳务费。
王进军等四人于2019年5月17日至6月25日在彬州市XX工地工作后,与翟红波经
过结算,翟红波向四人出具欠条,明确注明翟红波欠王进军等四人工资21600元。翟红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王进军出具欠条,说明其认可自己与王进军等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结合工资明细,21600元中包括王进军6660元。扣除翟红波已支付的1000元后,翟红波还应向王进军支付5660元。 就翟红波辩称,工程是杨鹏承包的,他只是打工的;王进军等四人强迫他出具欠条,他没有付款义务等。因翟红波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翟红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3:19:3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7日原告等四人为被告承包的工地做工。同年6月28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做工天数共计40天,劳务费共6660元。被告给原告等四人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翟红波欠王进军、廖卫星、蔡怀武、廖得林,自2019年5月17日至2019年6月25日40天工资共21600元。今日结工资款3000元整。剩余:18600元。剩余欠款两个月内还清。欠款人:翟红波。2019年6月28日。铜川194地质勘察队。”原告当庭表示欠条上结算的3000元,其中含有被告给其支付的劳务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做工,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主张被告现下欠其劳务费共计5660元,其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予以支付。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其因索要劳务费产生的各项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 2 / 6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翟红波负担。 本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翟红波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王进军劳务费5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翟红波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翟红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以前不认识被上诉人,也未找被上诉人等四人去工地干活。被上诉人干活的工程是杨鹏承包的,不是上诉人承包的。上诉人不是工程负责人,只是个普通打工者,在工地做饭以及负责看管工地和后勤工作。被上诉人等四人找杨鹏讨要工资未果,将上诉人堵到工地,向上诉人讨要工资。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自己不是工地负责人,没有义务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被上诉人等四人便围堵上诉人,不让上诉人出门,之后带上诉人去义门镇街道打印铺打印了一张欠条,让上诉人在上面按了指印后,上诉人才恢复了自由。被上诉人等四人在工程未完工时私自离岗,导致工地停工,给工地造成重大损失。被上诉人通过限制上诉人自由的方式强迫上诉人在欠条上按指印,由此形成的欠条不合法,不符合证据要求。上诉人并非工程承包者,没有向被上诉人付款的义务。原审判决不符合事实,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翟红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
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翟红波与王进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民终2301号
3 / 6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翟红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进军。
审理经过 上诉人翟红波因与被上诉人王进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彬州市人民法院(2021)陕0482民初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翟红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以前不认识被上诉人,也未找被上诉人等四人去工地干活。被上诉人干活的工程是杨鹏承包的,不是上诉人承包的。上诉人不是工程负责人,只是个普通打工者,在工地做饭以及负责看管工地和后勤工作。被上诉人等四人找杨鹏讨要工资未果,将上诉人堵到工地,向上诉人讨要工资。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自己不是工地负责人,没有义务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被上诉人等四人便围堵上诉人,不让上诉人出门,之后带上诉人去义门镇街道打印铺打印了一张欠条,让上诉人在上面按了指印后,上诉人才恢复了自由。被上诉人等四人在工程未完工时私自离岗,导致工地停工,给工地造成重大损失。被上诉人通过限制上诉人自由的方式强迫上诉人在欠条上按指印,由此形成的欠条不合法,不符合证据要求。上诉人并非工程承包者,没有向被上诉人付款的义务。原审判决不符合事实,无法律依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进军辩称,他们没有强迫翟红波打欠条。他们晚上加班却没有工资,后来累的实在受不了,就在离开前半个月告诉翟红波不干了。他们实际工作了49天但只算了40天。
王进军一审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66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索要劳务费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7日原告等四人为被告承包的 4 / 6
工地做工。同年6月28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做工天数共计40天,劳务费共6660元。
被告给原告等四人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翟红波欠王进军、廖卫星、蔡怀武、廖得林,自2019年5月17日至2019年6月25日40天工资共21600元。今日结工资款3000元整。剩余:18600元。剩余欠款两个月内还清。欠款人:翟红波。2019年6月28日。铜川194地质勘察队。”原告当庭表示欠条上结算的3000元,其中含有被告给其支付的劳务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做工,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主张被告现下欠其劳务费共计5660元,其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予以支付。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其因索要劳务费产生的各项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翟红波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王进军劳务费5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翟红波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翟红波是否应向王进军支付5660元劳务费。
王进军等四人于2019年5月17日至6月25日在彬州市XX工地工作后,与翟红波经过结算,翟红波向四人出具欠条,明确注明翟红波欠王进军等四人工资21600元。翟红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王进军出具欠条,说明其认可自己与王进军等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结合工资明细,21600元中包括王进军6660元。扣除翟红波已支付的1000元后,翟红波还应向王进军支付5660元。 5 / 6
就翟红波辩称,工程是杨鹏承包的,他只是打工的;王进军等四人强迫他出具欠
条,他没有付款义务等。因翟红波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翟红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翟红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张宇童 审判员 魏永锋 审判员 赵建辉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张 越
1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6 / 6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