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纲
第一条 为加强集团资产管理,规范集团及集团所属全资、控股子公司及参股公司的担保行为,切实防范担保风险,保证资产安全,结合集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集团、集团所属全资、控股子公司
及参股公司。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担保,是指集团、集团所属全资、控股子公司及参股公司以信用保证、资产抵押和质押等方式为债权人提供第三方履约保证,并承担违约的连带责任。
第四条 集团为被担保公司提供担保遵循预算管理和灵活调控相结合原则,充分发挥资金集约效力,有选择地对被担保公司融资业务提供担保。
第五条 集团及被担保公司资金管理机构是担保事项的职能管理部门,负责融资担保业务的管理、担保事项的汇总及上报;融资外的担保(保证)事项,由发生业务的资金管理机构及公司定期汇总上报集团资金管理部。
第二章 担保审批及预算管控
第六条 担保审批决策程序。依照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担保事项由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由董事长或总经理、分管资金财务工作负责人等不少于3人的领导班子联合签批方可办理。下属各子集团、直属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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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其全资、控股子公司及参股公司提供担保,都需经公司审议后上报集团审批。
第七条 担保预算管控程序。集团董事会对所属全资、控股子公司及参股公司年度担保预算进行审议,担保事项控制在年度担保预算内执行。原则上对无实际控制权的参股公司只能按股权比例提供担保并严格控制担保风险。
(一)担保预算的提交。被担保公司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集团资金管理部提交下一年度融资担保预算申请。被担保公司提交申请时需附上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议同意向集团提出融资担保的决议。
(二)担保预算的审核。集团资金管理部根据被担保公司的年度预算及经营指标任务,依照有关规定,对被担保公司提交的年度融资担保预算进行审核,并于1月31日前提出年度融资担保预案报集团董事会审议。
(三)担保预算的执行。被担保公司向集团发起的单笔资金类授信及融资审批事项在年度融资担保预算额度内进行控制和管理。
第三章 担保规定
第八条 集团为所属控股公司(或集团所属全资及控股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在经集团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年度预算范围内; (二)原则上按股比提供担保;
(三)如需集团(或集团所属全资及控股公司)提供超股比担保,则须遵循以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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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纳入集团(或集团所属全资及控股公司)结算中心管理;
2. 由集团(或集团所属全资及控股子公司)委派/聘任财务重要岗位人员,同时集团(或集团所属全资及控股子公司)对其重大决策有绝对控制权。
(四)对于其他不属于上述(三)1、2的超股比担保,则需经集团董事会审议后报国资委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集团为所属参股公司(或集团所属全资及控股公司为其参股公司)提供担保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在经集团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年度预算范围内; (二)应履行内部决策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由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再报集团审批;
(三)原则上按股比提供担保;
(四)对存量超股比担保,须逐步减少; (五)严禁新增对参股公司的超股比担保。
第四章 担保风险管理
第十条 集团、集团所属全资及控股子公司应严格控制下列担保:
(一)严控为财务状况恶化、管理混乱、经营风险较大、债务负担重、资金链脆弱的高风险公司担保;
(二)严控对外担保余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的30%; (三)严控集团、集团所属全资及控股公司对外担保余额达到或者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
(四)严控为(借款后)资产负债率超过70%公司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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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严控单笔担保金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六)严控对不具备实际控制和资金管控的公司实施超股比担保;
第五章 担保期限和收费
第十一条 担保期限从担保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担保项下合同约定的担保义务解除之日止。
第十二条 被担保公司因实际情况变化需要延长担保期限的,需重新申请并经审批后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三条 集团为下属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的超股比担保原则上按照签署的担保合同金额按季度收取担保费,收费标准比例为控股子公司0.5%-1%(年化利率),参股公司1%-2%(年化利率)。
对未能按期支付集团担保费、服务费等的公司原则上暂停新增担保。
第六章 被担保人义务
第十四条 担保预算控制。被担保公司的资金管理部门是担保预算控制的执行部门,要及时办理及更新担保信息,确保担保总量控制在预算范围。
第十五条 担保信息的统计和上报。被担保公司资金管理部门定期向集团上报担保信息,集团资金管理部负责汇总及上报相关管理机构。被担保公司需每月初8个工作日前向集团资金管理部报送上月公司的财务分析报告、资金分析报告及授信融资担保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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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被担保公司必须及时筹集资金按时归还及承兑相关债务,确保担保公司的财务安全。
第十七条 被担保公司预期不能按期归还或承兑有关款项时,应提前15天书面报告担保公司资金管理机构。被担保公司预期不能按期归还或承兑有关款项并且不及时向担保公司资金管理机构报告的,将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八条 被担保公司必须提供真实完整的经营状况,定期通报有关情况,集团有权随时对被担保公司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进行监督、跟踪和检查。
第十九条 被担保公司发生不能归还或承兑到期款项的,集团资金管理机构可对其采取监控措施,对该公司所有账户的资金收支情况进行严密监控,除维持正常经营所需的必要开支外,禁止其他一切开支,直至归还有关款项为止,必要时还可派人或指定专人负责落实有关监控措施。
第七章 警示
第二十条 不得为超过集团批复的年度授信预算范围外的融资进行担保(如有突发项目,需经集团董事会审议通过方可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不得为没有产权关系的公司提供融资、还债及履约担保。
第二十二条 不得为资不抵债或连续三年亏损(或连续三年不能完成预算利润)的公司提供担保;已提供担保的应逐步缩减担保额,直至退出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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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不得为没有纳入集团资金系统管控、财务等重要岗位人员不是由担保公司委派或聘任、对重大决策没有绝对控制权的公司进行超股比担保。
第二十四条 不得为产权不明、转制尚未完成、已进入重组、托管、兼并或破产清算程序的公司进行担保。
第二十五条 不得为与其他公司存在重大经济纠纷,面临法律诉讼且可能承担重大赔偿责任的公司进行担保。
第二十六条 不得为已经发生过担保违约且仍未妥善解决的公司进行担保。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集团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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