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老《保险法》(2002年修订版)第五十一条规定: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这就是说,法律规定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但是,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的除外。
俗话说,上有政策,下有对策。许多不讲诚信的保险公司钻法律表述不严谨的空子,在格式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中规定:“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因第四条所列原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而被提起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赔偿数额以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30%为限”。
司法界和法学界一般认为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是因为: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是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并且实质上属于免责条款,该条款的成立,对保险人有严格的要求。
第一,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使用的是一般字体,在“特别提示”(“重要提示”)中也未特别提示被保险人注意并详细阅读该条款。保险人违反了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的法律规定。
第二,保险人没有遵循公平原则确定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保险合同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保险人在提供格式条款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其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人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保险人负责对诉讼费用理赔的前提是“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换句话说,只要保险人事前没有以书面形式同意被保险人应诉,保险人就对诉讼费用不承担理赔责任。可见,关于诉讼费用的理赔,保险人可以单方面限制被保险人的权利,这与公平原则相悖。
第三,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限制了被保险人的诉权。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的应诉权,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保险人通过格式条款要求被保险人在应诉前须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显然限制了被保险人的应诉权,没有法律依据,并有违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
第四,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实质上免除了自己应当承担的支付诉讼费用的责任。保险人只要在事先不给予被保险人应诉的书面同意,就不再承担支付诉讼费用的保险责任。可见,这一格式条款实质上是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故依据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二、新修订的《保险法》规定如旧
尽管社会各界对《保险法》(2002年修订版)第五十一条不严谨的表述多有诟病,尽管众多的保险公司利用自己提供格式合同的有力地位继续不承担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但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的《保险法》依然在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为解除这个法律尴尬,目前应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的前提,是要将保险人应承担而不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的条款列入“特别提示”(或“重要提示”)、列入“免责条款”;应规定“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才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的条款规定为无效条款。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支持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
以上是对人保车险承担诉讼费吗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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