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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特殊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2022-03-19 来源:好兔宠物网

在现代社会中,损害事故的发生是难以避免的。这些损失,在有些情况下,可能是由受害人自己承受,或者由社会救济加以补偿。但是,损害如果是由不法侵权行为造成时,其责任应归之于行为人或者与行为人有关的第三人。侵权法的目的,就在于确认行为人侵权损害的责任,使受害人得以弥补财产上的损失,制裁和约束侵权行为。自罗马法以来的侵权法制度奉行过错责任原则。在现代各国侵权法中,过错责任原则是一般侵权行为的基本归责原则。在各国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除一般侵权行为之外,还有某些特殊侵权行为。所谓特殊侵权行为,是指欠缺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特别损害,诸如工业灾害,环境污染,产品瑕疵、交通事故、工作事故,医疗事故,意外事件等。特殊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大致有以下几种类型。一.推定过错责任在侵权法中,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如果不能证明自己主观上没有过错,就应推定为有过错并承担赔偿责任,这即是推定过错责任。推定过错责任是过错责任的特殊表现。在一般过错责任中,举证应由受害人承担,诉讼证明的义务与主张赔偿的权利是一致的,举证的成立往往意味着赔偿请求权的实现,而在推定过错责任中,举证是由行为人来履行的。由于损害事实的发生,法律推定行为人主观有过错并指示其提出无过错反驳理由,若无反驳理由,或者反驳理由不成立,就确认行为人有过错并应承担民事责任。可见,行为人反驳证明的义务与承担赔偿的责任是相联系的,反驳证明的成立往往意味着赔偿责任的免除。法律所创制的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并不是过错责任原则的简单沿用;这种规则将诉讼中的举证义务从受害人移转于行为人,着眼于行为人提出有无过错事实的证明责任。因此,这种民事责任较一般过错责任严格。在判明事故因果关系和认定有无过错十分困难的特殊侵权行为中,采用推定过错责任原则,有助于迅速而全面地获取证据,弄清案件事实,明确,当事人的责任。关于推定过错责任的规定,最早见于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该法典第1384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所致的损害、主人对雇佣人在执行受雇职务所致的损害,学校教师和工艺师对学生和学徒所致的损害,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父母,教师能证明自己不能防止损害发生,主观上并无过错时可免除责任。法国民法的这一规定,以后为许多资产阶级国家所仿效。社会主义国家的民法也广泛零用了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它们在适用范围上可分为两类:一是将推定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例如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第403条规定,“对公民的欠身或财产造成损害以及对组织造成的损害,都由造成损害的人全部赔偿。如果造成损害的人能够证明不是由于他的过错所致,则免除他的责任”。苏联法学家认为,推定违法行为人的过错性是苏维埃民法上所公认的制度,二是将推定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特殊的侵权行为;,例如1961年的《捷克斯伐洛克民法典》第427、428条规定,经营运输工具的组织和使用交通工具的公民,对于因这种经营和使用的特殊、性质所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责任。但是,他如果能够证明他即使尽了可以要求他作出的努力也不能防止损害,他就可以不负责任。“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在特殊侵权行为中适用推定过错责任。其具体情形有:1.建筑物所有人的责任。土地上的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设置或保管有欠缺致人损害时,由该物所有人负赔偿责任。对于这种损害的民事责任,各国规定不一。罗马法规定由其所有人较一般过错责任负稍重的责任,已发生损害的,受害人可提起“公安之诉”,即使未发生损害,其他人也都有权起诉,1900年的德国民法规定由自主占有人承担推定过错责任,而瑞士债务法一般主张采用无过错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这说明,建筑物所有人承担的是推定过错责任。这一民事责任的适用有如下特点:‘第一,损害须与建筑物或其他设置以及建筑物的附着物有关。这些物件的范围很广,包括房屋,围墙,烟囱、水塔,电视塔、电线杆、涵洞,天花板、楼梯等,第二,建筑物等设施的设置或保管不善造成损害发生。正是由于这种设置或保管不善,使建筑物等设施失去通常应有的安全性能和条件,第三,建筑物所有人未能有效证明对损害已尽相当的注意,即没有提出无过错证明。乙施工人的责任。对于在公共场所、道旁或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在资产阶级国家民法中,对上述特殊损害,大都没有单独规定,只是在建筑物及工作物所有人责任的条款中有所涉及,并且这种责任的性质,依各国法的规定也不尽相同。我国《民法通则》第125条对施工人的责任作了特别规定,这在世界各国民事立法中是不多见的。施工人在施工活动中承担推定过错责任,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第一,损害须发生在公共场所,公共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施工活动中,第二,施工中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如施工现场未安放交通指示标志,危险地区未悬。挂“危险”或“禁止通行”的显著标记,夜间未设红灯示警,场地狭小,行人来往频繁的地点,未设临时交通指挥,工地内的沟、坑没有填平,或者设围栏,垫板。这些均构成工作物设置欠缺,第三;施工人未尽足够的“注意”,并不能提出主观上无过错的事实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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