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的是“按劳动者在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是“月工资按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在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中有规定是“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上述规定,均没有直接明确计算基数是否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情况的应得工资。经非正式咨询权威处室,有处室认为应当是剔除病假工资,往回倒退计算相应月数;有处室认为应当直接将病假的工资替换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也有处室认为应当严格按照实施条例规定,将病假工资纳入计算基数,计算出后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并类推到全部异常情况(包括合法的内退、待岗等等)。综上各意见,应剔除病假工资往回倒退计算的意见,从各依据看不能体现此意思;应按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替换病假工资的意见,从各依据看也不能体现此意思;从实施条例的规定看,相对能得出上述第三个处室的结论,即按实际获得的待遇计算,再根据计算后的平均工资金额与最低工资标准和当地社平的三倍进行对比选用。上述分析意见供参考,有待于正式出台的劳动合同法若干规定进行明确,或今后在省仲裁委的指导下进行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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