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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分钟带您读懂公司董事、高管的竞业禁止责任

2021-07-18 来源:好兔宠物网

关键词:公司法、公司董事、公司高管、忠实义务、竞业禁止、损害公司利益

引言:

公司作为现代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现代社会从某种意义上可称为公司的社会。公司作为参与现代社会市场竞争的重要主体,势必要求现代公司对市场环境具有高度敏锐性。而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作为公司的决策者和管理者,其行为也直接影响到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因而,强化公司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治理责任,防止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就成为重中之重。而竞业禁止责任作为一种法律预防和规制的重要手段,对保障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将分别从①竞业禁止的法定内涵、②竞业禁止的义务来源、③竞业禁止的适用条件、④竞业禁止的权利救济四方面来对公司法中的法定竞业禁止责任进行逐一论述。

一、竞业禁止的法律内涵

竞业禁止义务是指公司董事和高管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其性质是指加渚于义务主体行为身上不为特定竞争行为的义务,其本质而言是一种不作为的义务。故竞业禁止从本质而言系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以权谋私。

二、竞业禁止的义务来源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公司董事、高管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同时,《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具体列举了公司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的七项禁止性行为。而其中的第五项即是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

而公司董事、高管的法定竞业禁止义务主要来源于公司法中的忠实义务,而忠实义务则来源于罗马法中的信义义务。而信义义务则最早来源于罗马财产法中的信托义务和罗马法中的善良家父义务。用英美法系学者的观点来说,信托法中受托人的义务是一种为了受益人最大利益行为的义务,因此是一种利他义务。而大陆法系中的善良家父义务是指家父对家子的监护义务,也是一种利他义务。即信义义务的核心是一种为他人最大利益使用权力或行为的义务。

故竞业禁止义务从本质而言来源于英美法系财产法中的信托义务和大陆法系中的善良家父监护义务。

三、竞业禁止的适用条件

而竞业禁止制度要想真正有效适用,则须满足四项基本条件:

(1) 主体条件:根据《公司法》规定竞业禁止义务仅限于公司的董事和高管。因此,违反此义务的主体只能是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该类人员直接受托于公司股东或董事会直接掌握公司的重要经营信息并负责执行公司的重大事务,他们的行为直接关乎公司的正常经营和有效运转。因此,法律必须赋予他们更多的责任和义务规制。

(2) 期间条件:竞业禁止义务从本质而言是一种不作为义务。因此有严格的时间限制,要求该行为发生在履行竞业禁止的义务期间。通常,司法实践中认为这项义务仅限于公司董事、高管担任其职务期间。

(3) 行为条件:违反竞业禁止的行为表现为篡夺公司商业机会或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的同类业务。所谓公司商业机会是指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职务过程中获得的有义务向公司披露的与公司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各种商业机会。所谓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既包括自己经营也包括为他人或以他人名义经营同类的业务,既可以是完全相同的产品或服务,也可以是同种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

(4) 结果条件:竞业禁止义务主要强调竞业行为对公司的营业活动产生的实际或潜在的影响。实际损害结果并不是成为竞业禁止法律责任的的必要条件。只要董事、高管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对其所任职的公司的经营活动产生了影响,就可认定违反我国公司法中关于竞业禁止的强制性规定,构成对其所任职公司的侵权。

四、竞业禁止的权利救济

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救济途径主要体现在两方面:

1. 归入权的行使。从明面上看董事、高管从事与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经济活动并未直接损害公司利益,但为进一步避免董事、高管人员为一己之私利而损害公司的可能,仍应对董事、高管竞业行为作出事先限制。当董事、高管违反竞业禁止规定,自营或与他人共同经营与公司利益相冲突的营业活动时,公司有权将其营业活动视为本公司的活动,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这种对收益的保护称为归入权,其行使条件是义务人因竞业行为获得收益但并不以给公司造成损失为必要条件。

2. 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这种救济措施的目的在于出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时,通过赋予公司损害赔偿请求权尽可能减少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损失,但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形式条件做了严格限制,只有公司行使归入权不能弥补实际损失时才能行使该权利。

关联法条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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