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集中体现在刑事法规对各类经济犯罪的规定中:
法人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商品经济为法人犯罪创造条件和提供客观环境,这就是法人与商品经济的特殊关系,在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条件下,这种关系也不例外。由于法人和商品经济的特殊关系的存在,使法人犯罪的形式主要表现为在商品生产、分配、流通和管理过程中故意违反经济管理法规,破坏经济秩序的行为,也就是说法人实施的犯罪主要是经济犯罪。关于这样点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受贿罪的补充规定(草案)》的说明中已经指出:“近年来不少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社队通过贿赂手段进行投机、套购倒卖甚至诈骗活动,使国家财产遭受严重损失。同时,这类不法犯罪活动又往往是经过单位领导‘点头’或集体决定的,难以追究法律责任”。
刑事法规对法人刑事责任的规定回避了“法人”及“法人犯罪”概念。
尽管上述刑事法规事实上已经承认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但是在所有的单行刑事法规中都没有使用“法人”和“法人犯罪”概念,凡是涉及到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地方,均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或者以“单位”代替。从立法者的意图看,使用“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单位”这些非法律概念,是希望通过这种方式堵塞漏洞,以避免法人犯罪行为和与法人犯罪相似的其他非法人团体的犯罪逃脱法律的制裁。
充分肯定法人的犯罪行为能力及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刑事法规虽然没有使用法人和法人犯罪概念,但却明确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例如许多刑事法规都有这样的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单位犯本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等规定,都是直接将法人和非法人单位作为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实际上就是承认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具有犯罪行为能力。在刑事法规中将法人实施犯罪与自然人实施犯罪同等对待,规定法人和非法人团体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这在其他国家的法律中并不多见。刑事法规的这种规定,为“在理论上肯定法人具有犯罪能力和肯定法人是犯罪主体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杜绝了法律自身不明确所导致的理解上或理论上的分歧和混乱”。
关于问题法人面临刑事处罚的后果我就整理到这里了,希望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