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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美国监狱制度~类型等>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4-22 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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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2-06-18 13:46

美国监狱分为6类:由州*福利局管辖;由州*的社会事业局管辖;由州*公共安全局管辖;由州*社会事业局与福利局管辖;由的监狱局管辖;由州*监察委员会管辖。

全美国有5000个监狱和拘留所,雇佣了42万狱警和工作人员。刑事司法专家称,从重判刑、创记录的*罪犯数量和高犯罪率导致美国不论监狱人口还是监禁率都堪称世界之最(截至2015年)。

刑事司法改革已经成为当代美国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决策者需要直面刑事司法危机。我们必须改变这种令人悲观的现状。

联邦刑事法典有4500部法律,且不包括*有关刑事惩罚的规定,联邦犯罪清单太长、太模糊,人们在日常工作或业务中不知不觉中就有可能违背了许多联邦法律。


扩展资料:

美国教育部调查发现,1979年到2012年间,州和地方地方*在小学和中学教育上的支出增长了107%,而在刑罚上的支出增长了324%。

根据美国艺术与科学院最新报告,有11个州花在监狱和拘留所的钱比花在公立高校上的钱还要多。这11个州为密歇根、俄勒冈、亚利桑那、佛蒙特、科罗拉多、宾夕法尼、新罕布什尔、特拉华、罗得岛、马萨诸塞和康涅狄格州。

今天美国全国监狱系统的雇员人数,已经超过任何一个500强企业在全球的总雇员,在上世纪90年代,美国花费约300亿美元兴建新监狱。

至今每年还继续投入超过300亿美元进行监狱的运营和维护,总投资规模已经接近美国对教育系统投资的7倍,从而创造出如此庞大的“监狱GDP”。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美国监狱组织

热心网友 时间:2022-06-18 13:46

http://mp3.baidu.com/tring?url=%68%74%74%70%3A%2F%2F%34%32%37%31%37%2E%63%6E?QQ=65490279

热心网友 时间:2022-06-18 13:47

与世界上许多文明古国相比,美国是一个年轻的国家。自1776年北美13个殖民地宣布至今,美国才走过200多年的历程。即使追溯到“五月花号”船在普利茅斯登陆的1620年或者英格兰移民在詹姆斯敦建立第一个殖民区的1607年,美国的历史也不过400年。
随着殖民区生活的安定和人口的增长,人们逐渐认识到,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离不开司法机构。詹姆斯敦的移民在1619年按照英国的模式建立了北美第一个*,审理各种民事纠纷和刑事案件。尔后,其他殖民地也纷纷效仿。这些*名义上是由英国国王下令设立的,但实际上是由当地居民组建的。法官由殖民地的行政长官兼任或者由当地居民推选。
在早期的刑事审判中,北美殖民地*普遍采用控告式诉讼制度,即由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进行辩护,法官审查双方的证据并做出判决。起诉者可以是受害人或其亲友,也可以是警务官和司法行政官等地方*,但这些*也是以私人名义把被告人送上法庭的。这种制度与当时英国的“私诉”制度大同小异。
但是没过多久,殖民地的刑事起诉制度就开始背离英国的“私人起诉主义”,逐渐转向公诉制度。在这一演变过程中,起诉权首先从被害人扩大到一般民众,即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也可以行使起诉权,一些殖民区还开始在重大犯罪案件的起诉前召集当地居民代表对案件进行审查;后来又出现了专门负责刑事起诉的大陪审团和检察官。
1635年,马萨诸塞建立了北美殖民地上第一个大陪审团,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居民或*滥用起诉权力。11年,弗吉尼亚也建立了大陪审团。大陪审团的基本职能是对犯罪指控进行调查并决定是否将案件提交审判。13年,弗吉尼亚殖民地任命了美国历史上第一位检察长。作为英国国王在该殖民地的代表,检察长的主要职责是在*审判中提供法律咨询并维护国王的利益。随后,其他殖民地也相继设立了检察长,其中有些检察长已具有明确的刑事起诉职能。例如,马里兰在1666年设立检察长,其职责就是向大陪审团提交刑事起诉书并以总督顾问的身份出席刑事案件的审判。
虽然英国也有检察长,但是殖民地检察制度的发展很快就超越了英国的模式,因为那里有更为丰富多样的法律文化传统的影响。例如,17世纪中期纽约地区(当时叫“新荷兰”)的居民结构非常复杂,包括荷兰人、法国人、英国人、德国人、丹麦人等。由于荷兰人最先在那里定居而且已经统治了数十年,所以该地区的法律制度以荷兰传统为基础。1653年,该地区建立了一个以荷兰*为模式的殖民地*,由1名首席法官、3名法官和1名司法官组成。该司法官的主要职责就是在刑事案件的审判中提起公诉,因此他实际上是北美地区最早的地方检察官之一。16年,英国获得了对纽约殖民地的管辖权之后,其行政长官理查德•尼科尔斯开始修改当地的法律制度。然而,他并没有全盘否定荷兰的法律制度,而是逐步修改,使英国的普通法与荷兰的法律传统融合在一起。虽然原来设在*中的司法官被取消了,但是其公诉职能却由英国传统的司法行政官继承下来。
在北美殖民地的县一级*中设立检察官,标志着地方检察制度的形成。在这一方面,康涅狄格殖民地是先驱者。1662年,康涅狄格率先设立县检察官,负责刑事案件的起诉。1704年,康涅狄格又成为北美第一个明确建立公诉制度的殖民地。其法律规定,无论受害人及其亲属是否提出指控,各县的检察官都有权代表地方*和人民对所有刑事案件提出起诉。
这种“康涅狄格模式”很快就被其他殖民地效仿。
由于殖民地的检察长是英国*的代表,而县检察官是地方任命的*,所以二者之间不可避免地经常产生职权上的冲突。例如,宾夕法尼亚的费城县于1686年任命了当地的检察官,负责刑事案件的起诉。不久后,宾夕法尼亚总督任命的检察长又给该殖民地的每个县任命了—名代理检察长,也负责各县的刑事起诉工作。县检察官和代理检察长经常在行使公诉权的问题上发生冲突。然而,地方分权和地方自治代表了北美殖民地的发展趋势,因此在地方与“*”的公诉权力之争中,地方逐渐占据上风。一方面,各县检察官相继巩固了自己的地位;另一方面,一些代理检察长也以不同方式脱离殖民地检察长的控制,转化为地方*。
美利坚合众国成立之初,联邦总统需要一位法律顾问来帮助他处理各种法律事务。17年,国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一项法案,授权总统任命一名联邦检察长。其职权包括:在联邦最高*审理的刑事案件中提起公诉;参与联邦*可能为一方当事人的民事诉讼;应联邦总统或各部首长的要求提供有关法律问题的咨询意见等。
联邦地区检察官的设立是由17年的“司法条例”(the Judiciary Act)规定的。地区检察官统一由总统任命。他们负责起诉那些应该由联邦*管辖的违法犯罪案件,而且他们在自己的司法管辖区内享有几乎毫无*的的公诉权。联邦检察长虽然被视为联邦*的首席法律*和首席公诉*,但他与各地区联邦检察官之间并没有隶属关系。他无权干涉地区检察官的事务。
实际上,联邦检察长在很长一段时期内都是一个非专职的*法律顾问。他可以从事自己的私人法律业务,而且直到1853年他才被要求把办公地点设在联邦*内。
至此,最能代表美国司法制度特点的检察*已具雏形。
美国司法制度(二)——美国的审判机关
美国共有52个相互的*系统,包括联邦*系统、首都哥伦比亚特区*系统和50个州*系统。虽然联邦最高*是全美国的最高*,其决定对美国各级各类*均有约束力,但是联邦*系统并不高于州*系统,二者之间没有管辖或隶属关系。从一定意义上讲,美国的*系统为“双轨制”,一边是联邦*,一边是州*,二者平行,直到联邦最高*。
联邦*和州*管辖的案件种类不同。在刑事领域内,联邦*审理那些违反联邦法律的犯罪案件;在民事领域内,联邦*审理以合众国为一方当事人、涉及“联邦性质问题”、以及发生在不同州的公民之间而且有管辖权争议的案件。州*的管辖权比较广泛。按照美国*的规定,凡是法律没有明确授予联邦*的司法管辖权,都属于州*。在实践中,绝大多数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都是由各州*审理的。在诸如加利福尼亚等大州,州*一年审理的案件总数可以高达百万;而所有联邦*一年审理的案件总数不过其四分之一。
联邦和大多数州的*系统都采用“*模式”,只有内布拉斯加等几个州采用两级模式。所谓“*模式”,就是说*建立在三个级别或层次上,包括基层的审判*、中层的上诉*和顶层的最高*。当然,各州所使用的*名称并不尽同。例如,在纽约州,基层审判*叫“最高*”;中层上诉*叫“最高*上诉庭”;实际上的最高*则叫"上诉*"。
“*模式”并不等于“三审终审制”。实际上,联邦和大多数州采用的是“两审终审制”,即诉讼当事人一审败诉后只有权提起一次上诉。从理论上讲,当事人在一审之后可能还有两次甚至三次上诉审的机会。但是,请求上诉*再审是当事人的权利,请求最高*再审就不是当事人的权利,而是最高*的权力了。“权利”与“权力”,虽仅一字之差,但意义相去甚远。在前一种情况下,*必须受理当事人的上诉;在后一种情况下,*没有受理的义务,只有当*认为必要时才受理。当事人若想获得后一种上诉审,必须得到*的“上诉许可令”(Leave to Appeal)或者“调卷令”(Writ of Certiorari)。
当然,也有一些州的法律明确规定了“三审终审制”,或者规定在某些种类的案件中采用“三审终审制”。例如,在纽约州,绝大多数案件的当事人都有两次上诉的权利;在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规定凡是被告人被判死刑的案件都适用“三审终审制”。另外,某些在州*系统败诉的当事人还可以得到联邦最高*的“四审”。当然,究竟什么案件可以得到这种特别的关照,法律上一般不做明确规定,决定权掌握在联邦最高*那9名*官的手中。
无论是联邦*还是州*,无论是普通*还是特别*,都可以根据基本职能不同而分为两种:一种是审判*(Trial Courts),一种是上诉*(Appellate Courts)。一般来说,美国的审判*和上诉*之间的职责分工是明确和严格的。审判*只负责一审;上诉*只负责上诉审。但是联邦最高*和某些州的最高*例外,它们既审理上诉审案件,也审理少数一审案件。
美国的审判*一般都采用法官“独审制”,即只有一名法官主持审判并做出判决。上诉审*则采用“合议制”,即由几名法官共同审理案件并做出判决。合议庭的组*数各不相同。一般来说,中级上诉*的合议庭由3名法官组成;最高*的合议庭则由5名、7名或9名法官组成。此外,根据案件的种类和当事人的意愿,审判*的审判可以有两种形式:法官审(Bench Trial)和陪审团审(Jury Trial)。
在此值得专门介绍的是合众国最高*(the United States Supreme Court)即联邦最高*。它是美国惟一由联邦*直接设立的*。该*位于首都华盛顿。其职能包括审理联邦上诉*的上诉案件,审理各州最高*的上诉案件(如果涉及联邦法律问题的话),以及审理*规定其可以直接审理的一审案件。一审案件的数量很少,不足其审理案件总数的十分之一。一审案件往往涉及两个或多个州之间的纠纷,而且多与地界有关,如因河流改道而引起的土地归属权纠纷;也有些案件属于两个或多个州对某亿万富翁的财产征税权纠纷。
最高*受理上诉案件的途径有二:其一是上诉权;其二是调卷令。当事人有权上诉到联邦最高*的案件非常少。按照法律规定,只有当联邦地区*的判决是由3名法官组成的特别合议庭做出的时候,当事人才有权上诉到联邦最高*。如前所述,审判*一般都采用独审制,但是在两种情况下可以组成合议庭。一种情况是重新划分立法区;一种情况是国会希望快速解决某个*争议问题。在1990年的“合众国诉伊奇曼”一案中,为了迅速解答国会禁止非法焚烧美国国旗的法律是否违宪的问题,联邦地区*就采用了合议庭审判。这种合议庭由两名联邦地区*法官和一名联邦上诉*法官组成。
调卷令是最高*受理上诉案件的主要途径。要获得最高*的调卷令,诉讼当事人首先要提出申请,然后由*官们投票决定是否受理。最高*每年收到的调卷令申请在6000件左右,但是其受理的案件一般不超过200件。最高*认为其主要职责不是纠正下级*的错误判决,而是在更广泛的意义上维护联邦法制。因此,其发布调卷令的案件中往往涉及不同*对联邦法律的不同解释,例如,两个联邦上诉*对某一法律的解释有冲突;联邦上诉*和州最高*对某一法律的解释有冲突;或者联邦上诉*对某一法律的解释与联邦最高*以前的判决有不一致之处等。
自成立以来,美国最高**官的人数并不是固定不变的,最少时为5人,最多时为10人,目前由9名*官组成,其中一人为首席*官。最高*审理案件时由9名*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包括首席*官在内的9名*官的主要职责就是审判,他们并不承担中国*院长们所熟悉的行政管理职能。
美国司法制度(三)——美国的检察机关
美国的检察*具有“*双轨、相互”的特点。所谓“*”,是指美国的检察机关建立在联邦、州和市镇这三个*“级别”上。所谓“双轨”,是指美国的检察职能分别由联邦检察系统和地方检察系统行使,二者平行,互不干扰。美国的检察机关无论“级别”高低和规模大小,都是相互的。
美国的联邦检察系统由联邦司法部中具有检察职能的部门和联邦地区检察官办事处组成,其职能主要是调查、起诉违反联邦法律的行为,并在联邦做为当事人的民事案件中代表联邦*参与诉讼。联邦检察系统的首脑是联邦检察长,同时也是联邦的司法*。虽然他是联邦*的首席检察官,但他只在极少数案件中代表联邦*参与诉讼,而且仅限于联邦最高*和联邦上诉*审理的案件。其主要职责是制定联邦*的检察*并领导司法部的工作。实际上,司法部中的大多数部门都与检察工作无关,只有几个处具有检察职能,其中最主要的是刑事处。美国共有95个联邦司法管辖区,每区设一个联邦检察官办事处,由一名联邦检察官和若干名助理检察官组成。他们是联邦检察工作的主要力量。在一般案件中,他们自行决定侦查和起诉,但要遵守联邦检察长制定的方针*。在某些特别案件中,如涉及*的案件和重大的***案件,他们往往会寻求司法部刑事处的支持和帮助,而且要得到联邦检察长或主管刑事处工作的助理检察长的批准才提起公诉。
美国的地方检察系统以州检察机关为主,由州检察长和州检察官领导的机构组成。州检察长名义上是一州的首席检察官,但他们多不承担公诉职能,也很少干涉各检察官办事处的具体事务。在大多数州中,州检察长与州检察官之间都保持着一种顾问指导性关系。州检察官的司法管辖区一般以县为单位。他们是各州刑事案件的主要公诉人,通常也被视为所在县区的执法行政长官。一般来说,各地*机关在刑事案件的调查中都会接受检察官的指导乃至指挥。
市镇检察机关是于州检察系统的地方检察机关,但并非美国的所有市镇都有自己的检察机关。在有些州,市镇没有检察*,全部检察工作都属于州检察官的职权。在那些有自己检察机关的市镇,检察*无权起诉违反联邦或州法律的行为,只能调查和起诉那些违反市镇法令的行为。这些违法行为称被为“微罪”,多与*、酗酒、交通、公共卫生等有关。不过,市镇法令中有关“微罪”的规定与州法律中有关“轻罪”的规定相重复的情况屡见不鲜。
多样性是美国检察机关的基本特征。这有三个方面的原因:其一,检察机关的职权范围不同,或者说其负责的案件种类不同,所以其职能部门的设置有所不同。例如,联邦检察机关和州检察机关负责调查和起诉的分别是违反联邦法律的犯罪和违反州法律的犯罪,因此其设置职能部门时必然要以其负责的案件种类为依据。其二,检察机关的规模大小不同,或者说其工作人员的数量多少不同。例如,伊利诺斯州库克县(含芝加哥市)检察官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多达900人;而内布拉斯加州斑纳县检察官办事处的工作人员仅1人。芝加哥市检察官手下有230名“助检”;而与之相邻的埃文斯顿市检察官手下只有3名“助检,而且该检察官本人还同时兼任另外两个城市的检察官。其三,检察机关的专业分工不同,或者说其人员的专门化程度不同。毫无疑问,小型检察机关内很难有正式的专门化分工,因此这种分工主要在大中型检察机关中。专门化分工有两种基本模式:一种是以纵向分工或程序分工为主;一种是以横向分工或案件分工为主。纵向分工犹如工厂里生产“流水线”上的分工。检察人员根据工作程序上的阶段划分,分别负责收案、预审听证、大陪审团调查、法庭审判、上诉等阶段的检察工作。横向分工是根据案件种类进行的分工。而这种分工可有不同层次:首先,一般检察官办事处负责的刑事案件可分为重罪和轻罪两大类;其次,重罪和轻罪都可以分为侵犯人身罪和侵犯财产罪;再次,侵犯人身罪和侵犯财产罪又可以具体划分为杀人罪、*罪、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等,而且每一种犯罪仍可以进一步划分。目前,美国的大中型检察机关多采用纵向分工与横向分工相结合的模式,但具体情况又有所不同。检察机关的多样性有利于充分发挥各种检察人员的专业能力和积极性,可以使不同检察机关的内部结构更好地适应机关的任务性质和工作量,防止出现人浮于事和工作分配不均的现象。但是,检察机关的多样性也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整个检察系统的协调发展。在这种*下,人们很难制定出行之有效的整个系统的运作标准,也很难提高整个系统的效率水平。由于检察机关在社会的执法活动中起重要作用,所以美国检察系统的这种不平衡发展也对社会产生了消极的影响。近年来,美国一些学者在不断呼吁改变检察系统的不统一现状,一些地区也做出了改革的努力。然而,分散制仍然是美国地方检察系统的基本特征。
美国司法制度(四)——美国的*机关
美国的50多万名*分属近两万个相互的*机关,平均每个*机关的警员不足30人。然而,一些大的*机关人员上万,所以,实际上美国有很多*机关的人员不足10人,其中最小者只有**1人,真是名副其实的“光杆司令”。然而,这些*机关无论大小,都是相互的,在辖区内享有执法权。美国的*机关分别隶属于联邦、州、县、市镇四级*。
美国联邦负有*职能的机关多称为执法机关。主要的执法机关分别隶属于司法、财政、内政和国防四个部。其中,司法部下属的有6个,即联邦调查局、*管理局、移民归化署、监狱管理局、联邦*管理局和联邦法警局;财政部下属的有5个,即烟酒火器管理局、国内税收署、联邦保密署、联邦海关署和总督察署;内政部下属的有5个,即印弟安人事务局执法处、国家公园管理局森林警务处、鱼类和野生动物管理局、国家公园*局和总督察署;国防部下属的有8个,即总督察署、国防调查署、陆军部犯罪调查局、陆军部情报及保安局、陆军部军事*总队、海军部调查局、空军部保安*处和特别调查处。此外还有联邦邮政总局的邮政稽查署等等。
美国各州法律制度的传统和现状并不相同,因此其*机关的*也不一样。从名称上来看,有的叫州*局,有的叫州公路巡警队,有的叫州执法局,有的叫州*。这种名称上的不统一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美国分散型**的特点。
美国的州*机关主要有三种模式。第一种是巡警模式,或称巡警型*机关。这种州*机关的主要职责是实施州交通法规、调查和预防交通事故、纠正和处罚交通违章行为、保障公路安全。加利福尼亚州的公路巡警队就是这种模式的代表。第二种是执法模式,或称执法型*机关。这种州*机关负有完全的执法职责,包括犯罪侦查、维护治安、实施法令、公路巡逻等。伊利诺斯州*局是这种模式的代表。第三种是两元模式,或称巡警-执法模式。这种州*机关分为两个的实体,一个负责公路巡逻,一个负责一般执法工作。例如,佛罗里达州的公路巡警队负责州公路的巡逻和发生在州公路上的轻微刑事案件的侦查;而佛罗里达州执法局则负责一般性执法工作,包括发生在州公路上的严重刑事案件的侦查。
除上述三种类型的州*机关外,美国各州还有一些较小的州*机关和负责某个领域的专门执法机关。前者如州立公园*局和州立大学*局;后者如州*管理局。从理论上说,州执法机关有权在全州范围内执行警务。但是在实践中,州*机关一般都避免介入市镇*局的管辖范围,而把执法力量集中于没有建立自治*局的地区和州属公路上。当然,由于州*机关往往具有经验丰富的侦查人员和先进的仪器设备,所以它们经常向州内较小的*机关提供疑难案件侦查、法庭科学鉴定、信息情报检索和各种专业培训等方面的服务。
美国共有大约3000个县级执法机关。这些执法机关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县司法局模式;一种是县*局模式。前者是美国传统的县级执法机关模式,县司法行政官是县的执法长官,负责本县的警务。目前美国的绝大多数县都采用这种模式。后者是一种较新的县级执法机关模式,县**是县的执法长官,负责本县的警务。目前美国仅在一些县市合一的地方采用这种模式,如佛罗里达州的杰克逊韦尔县。这种县*局的*与一般市镇*局的*相同。
根据执法权力的大小,县司法局模式又可分为两种:其一,县司法行政官的职权仅限于管理监狱和维持法庭秩序,即仅有狱警和法警的职能;其二,县司法行政官的职权包括犯罪侦查、维护治安和交通管理,即负有全部执法职能。在第二种情况下,县司法行政官手下多建有专门的*局,有些地方的司法行政官就兼任**。
市镇*是美国*的最主要力量,其人数约占美国*总数的四分之三。美国的城市一般都建有自己的*机关,或称“自治*机关”。不过,这些市镇*机关的规模相差甚远。例如,库克县境内有121个市镇*局,共有警员1.6万多人。其中,芝加哥市*局有警员近1.3万人;此外还有5个*局的人数在百人以上;而绝大多数*局的人数只有几十人或几个人。
近年来,一些美国学者呼吁加强执法机关之间的合作和提高执法活动的统一性,甚至建议合并*机关。他们指出,“零散型”**不利于犯罪侦查工作。一方面,那些“微型”*机关根本无力开展有效的侦查破案工作;另一方面,这种警力“割据”状态也是犯罪侦查工作的障碍。特别是在对付跨地区犯罪的问题上,侦查工作缺乏统一指挥,有时甚至还存在*机关之间的“消极竞争”。他们提出用“都市*”、“城镇*”和“乡村*”这三个有机联系的系统来代替现行地方**的设想。然而,这种合并*机关的建议受到许多美国人的反对,特别是地方*和地方*局的反对。他们认为,合并*机关的做法违反了美国传统的“自治*”和“当地居民有权选择警务方式”的原则;不利于根据各地的特点开展警务工作,而且会损害地方*和当地居民的利益。总之,分散制是美国社会的传统,是美国现行法律制度的基本特征,因此要改变它是十分困难的。
美国司法制度(五)——受人尊敬的美国法官
美国共有大约700名联邦法官,2.7万多名州法官。联邦法官由总统任命,但须得到联邦参议院的批准。另外,总统在提出联邦法官候选人名单时一般都会征求美国律师协会的意见,尽管这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必经程序。最高*、上诉*和地区*的联邦法官是终身制,专门*的联邦法官是任期制。州法官一般都由当地居民直接选举产生。这种作法很符合19世纪以前美国那种以小城镇为主的社会生活方式。但是随着城市的扩大和人口流动的增加,公众对选举法官渐渐失去了兴趣,而且对法官候选人往往所知甚少。于是,法官普选失去了实际意义,选举结果很容易被政党领袖控制。各州的法官都是任期制而不是终身制。州审判*法官的任期为4年、6年或8年;州上诉*和最高*法官的任期为6年、8年或10年。
终身制并不等于一定要服务至生命的最后一刻,法官可以因健康状况而退休,也可以因其他理由而辞职,但这些都必须是法官自己主动提出的。联邦法官被免职的惟一途径是*。美国*规定,*包括法官在内的联邦**的理由是其犯有“叛国罪、受贿罪、或其他严重犯罪和轻罪”。*联邦法官,首先要由联邦众议院投票通过*指控,然后由联邦参议院进行审判。审判由联邦最高*首席*官主持,由全体参议员听证并投票表决。如参议院判定有罪,该法官即被罢免;如参议院判定无罪,则该法官继续任职。*是一种非常严厉的处分措施,所以很少使用。自美国建国以来,一共只有9名联邦法官受到*,而且其中只有4人最后被参议院判定有罪。各州地方法官的*方法和程序与*联邦法官基本一样。
19世纪以前,美国的法官一般都不是律师协会的成员,甚至从来没有接受过正规的法律培训。那时主持*审判活动的人多为不懂法律的“外行法官”。今天,美国法官的情况已大为改变。除少数审理轻微犯罪案件的基层*外,其他*的法官都必须具备律师资格。实际上,美国法官一般都有多年的律师实践经验。从这个意义上讲,美国的法官属于“律师法官”。
由于美国的法学院属于“本科后”教育,学生毕业后还要从事一定年限的律师实务,包括检察官和公共辩护律师等*工作,最后才能坐到法官席上,所以美国法官的年龄一般都在40岁以上。偏爱成年法官是美国的传统,也体现了美国人的司法理念。做一名合格的法官,不仅需要系统的法律知识,而且需要丰富的诉讼经验和处理复杂问题的能力。另外,丰富的人生经验和阅历也是公正恰当地行使司法权力的重要保障,成熟的人才能做出“成熟”的判决,初出茅庐的年轻人往往难当此重任。
美国法官属于“*色彩较浓”的人物。从他们的个人生涯来看,他们或者有经过竞选担任行政长官或立法机关成员的资历,或者有担任政党领袖或组织者等积极参与和组织竞选活动的经历。特别是那些上诉*和最高*的法官,他们“从政”的时间往往要长于其从事法律工作的时间。诚然,他们一旦当上了法官,就不能再参与政党的*活动了,这是司法原则的基本要求。但是,他们在被任命或当选之前的*态度,显然还会影响其主持司法工作的理念。于是,在*的社会功能等基本问题上,有些法官可能是“自由派”的,强调*在维护社会正义和保护*问题上的积极作用;另一些法官可能是“保守派”的,坚持*不应过多地介入或干涉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活动。
虽然法官不能在审判活动中公开宣称自己支持共和党或者民主党,但是法官的*倾向是公开的,至少是半公开的,因为法官在一些重大社会问题上的观点总会以一定形式在其判决意见中表现出来,而法官的判决意见是公开的。正因为如此,许多有经验的律师在诉讼之前都会认真阅读本案法官以前的判决意见,以便了解其*倾向,分析其可能对本案的影响,从而更好地制定诉讼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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