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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我国《海商法》的比较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4-24 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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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2-05-03 06:08

《海牙规则》

.《维斯比规则》

《汉堡规则》

我国《海商法》

承运人最低限度义务

第3< an lang="ZH-CN">条: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

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极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

第47< an lang="ZH-CN">条和第48条同《海牙规则。》

< an lang="ZH-CN">第49条: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

< an lang="ZH-CN">船舶在海上为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而产生的绕航或者其他合理绕航,不属于违反前款的规定的行为。

责任期间

货物装上船至卸下船。在实践中多理解为“< an lang="ZH-CN">舷至舷”责任或“钩至钩”。

收受货物至交付货物,承运人掌管货物的全部期间(港至港)。

第46< an lang="ZH-CN">要规定的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同《汉堡规则》,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同《海牙规则》。

责任基础

不完全过失责任制。

推定过失责任。

不完全过失责任。

免责事项

《海牙规则》规定的承运人的免责共有17< an lang="ZH-CN">项,依第4条第2款的规定,对由于下列原因引起或造成的货物的灭失或损害,承运人不负责任:(1)船长、船员、引水员或承运人的雇用人在驾驶或管理船舶中的行为、疏忽或不履行职责;(2)火灾,但由于承运人实际过失或私谋所造成者除外;(3)海上或其他可航水域的风险、危险或意外事故;(4)天灾;(5)战争行为;(6)公敌行为;(7)君主、统治者或人民的扣留或拘禁或依法扣押;(8)检疫*;(9)货物托运人或货主、其代理人或代表的行为或不行为;(10)不论由于何种原因引起的局部或全面的罢工、关厂、停工或劳动力受到*;(11)*、和民变;(12)救助或企图救助海上人命或财产;(13)由于货物的因有瑕疵、性质或缺陷所造成的容积或重量的损失,或任何其他灭失或损害;(14)包装不当;(15)标志不清或不当;(16)尽适当的谨慎所不能发现的潜在缺陷;(17)不是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或是承运人的代理人或受雇人员的过失或疏忽所引起的任何其他原因。

取消“< an lang="ZH-CN">航行过失”等免责条款,仅保留火灾免责。

第51< an lang="ZH-CN">条:同《海牙规则》。

赔偿责任限额

《海牙规则》第8< an lang="ZH-CN">条:在任何情况下每件或每单位不得超过100英镑,但托运人于装货前已声明该货物的性质和价值,并在提单上注明者不在此限。

< an lang="ZH-CN">《维斯比规则》:双重责任限额。承运人对货物以每件或每单位1000金法郎或每公斤30金法郎为限,高者为准。

每件或每单位835SDR< an lang="ZH-CN">,或每公斤2.5SDR,以高者为准。

第56< an lang="ZH-CN">条: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666.67计算单位,或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为2计算单位,以二者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但是,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已经申报其性质和价值,并在提单中载明的,或者承运人与托运人已经另行约定高于本条规定的赔偿限额的除外。

承认托运人要求换取清洁提单的保函(善意)。

《海商法》中无规定,我国司法实践中承认善意保函的效力。

延迟交付

无规定。

承运人对延迟交货的赔偿责任限额为迟交货物应付运费的2.5< an lang="ZH-CN">倍,但不应超过应付运费的总额。

第57< an lang="ZH-CN">条:承运人对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限额,为所迟延交付的货物的运费数额。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和迟延交付同时发生的,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适用本法第56条第1款规定的限额。
索赔通知和诉讼时效

《海牙规则》:收货人在提货时应检查货物,发现残损立即索赔。如果残损不明显,则3< an lang="ZH-CN">日内索赔。诉讼时效自货物交付或应交付之日起1年。

< an lang="ZH-CN">《维斯比规则》:诉讼时效为1年,双方协商可以延长;对第三者的追偿,在1年的诉讼时效届满后有3个月的宽限期。

热心网友 时间:2022-05-03 07:26

一、承运人的责任基础不同
《海牙规则》下,承运人的责任基础是“不完全过失责任”,如在航海过失造成的损失可以免责。 《维斯比规则》下,承运人的责任基础是“不完全过失责任”。
《汉堡规则》则对海牙规则进行了全面彻底的修改,采用了推定过失责任与举责任相结合的完全过失责任制,即完全过失责任。明显的扩大责任人的责任。
《鹿特丹规则》也采用了完全过失责任,废除了现行的“航海过失”免责和“火灾过失”免责。但其对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不同于《汉堡规则》。承运人除了证明自己没有过失外,还可以通过证明存在一项或多项免责事项免除其对货物的赔偿责任,除非索赔方可以证明免责事项的产生是归因于承运人的过失。《海牙规则》下承运人的基本义务是,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和妥善管理货物的义务。《鹿特丹规则》原则上秉承了上述规定,但其具体义务内容有所不同。
我国《海商法》下,承运人的责任基础是“不完全过失责任”。
二、承运人的最高责任赔偿限额不同
首先,从《海牙规则》到《汉堡规则》依次提高了对每单位货物的最高赔偿金额。
《海牙规则》第四条规定船东或承运人对货物或与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坏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件或每单位100英镑或相当于100英镑的等值货币。
《维斯比规则》将最高赔偿金额提高为每件或每单位10000金法郎或按灭失或受损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30金法郎,两者以较高金额的为准。同时明确一个金法郎是一个含有66.5毫克黄金,纯度为千分之九百的单位。 《汉堡规则》再次将承运人的最高赔偿责任增加至每件或每货运单位835特别提款权(Special Drawing Rights,SDR或称记帐单位)或每公斤2.5特别提款权,两者以金额高的为准。
其次,对灭失或损害货物的计量方法越来越合理。
《海牙规则》是以每件或每单位来计量货物。随着托盘、集装箱等成组化运输方式的发展,这种计量方式的弊端逐渐显现。
《维斯比规则》和《海牙规则》都规定如果以集装箱或托盘或类似集装运输工具运送货物,当提单内载明运输工具内货物的包数或件数时,以集装箱或托盘所载货物的每一小件为单位,逐件赔偿;当提单内未载明货物具体件数时,则以一个集装箱或一个托盘作为一件货物进行赔偿。
《鹿特丹规则》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损害的赔偿责任为每单位875特别提款权或者毛重每公斤3特别提款权,以较高者为准;对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该迟延交付货物运费的2.5倍。《鹿特丹规则 》关于责任限额的规定都高于我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 中国代表团在公约讨论中曾明确表态不支持上述数额的规定,并表明可以接受在《维斯比规则》基础上适当提高,但不得高于《汉堡规则》之规定的态度。
我国《海商法》每件或每单位666.67特别提款权,或每公斤2特别提款权。(同1968维斯比规则)
三、对货物的定义不同
《海牙规则》对货物定义的范围较窄,将活动物、甲板货都排除在外。
《汉堡规则》扩大了货物的定义。不仅把活动物、甲板货列人货物范畴,而且包括了集装箱和托盘等包装运输工具,“凡货物拼装在集装箱,托盘或类似运输器具内,或者货物是包装的,而这种运输器具或包装是由托运人提供的,则„货物‟包括他们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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