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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内理论界对替代性争议解决方法的含义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广义的观点(通说)认为ADR是指包括仲裁在内的各种非诉讼解决争议的方法。 按各种程序的特点与融合可将其分为主要的争议解决程序和混合的争议解决程序,前者包括仲裁、调解、谈判;后者有私人审判、中立专家事实认定、微型审判等。
△根据提供ADR服务的主体不同,可分为临时ADR和机构ADR.机构ADR又可依机构的性质不同分*附属ADR、行政机构ADR、民间机构
△按ADR程序的结构特点,各种ADR程序可分为调解型ADR、和解型ADR、评估型ADR、裁决型ADR和混合型ADR.其中和解型ADR以双方谈判结构作为其主要特征,其他ADR以第三方协助双方谈判结构作为其主要特征,且以第三方所扮演的角色之不同而进一步区别为:第三方如果扮演权威的裁判者,则为裁判型ADR,如各种变形的仲裁形式;如第三方系扮演调解员的角色,则为调解型ADR;如第三方只作为就某一事实问题做出评判的专业人员,则为评估型ADR;混合ADR一般也是有第三人辅助的双方结构,但第三方的角色不如以上几种ADR那样明显。 调解员的人数一般应为一人。如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调解员超过两名时,调解员应共同行动。采独任调解员时,双方应就该人选达成协议。如为二人时,可各指定一人;如为三人时,除各指定一人外,对第三人的选任应达成协议。
调解员及双方当事人对涉及调解程序的一切事项负有保密的责任。
调解员不得在后续仲裁或诉讼程序中充任仲裁员或担任任何一方的代理人或顾问,当
事人在调解程序中所表示的意见和建议、自认等不得作为仲裁或诉讼程序中的证据。
根据联合调解规则提出联合调解的一方当事人须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书面的联合调解邀请,其中应简明地阐明争议的主题。另一方当事人接受邀请时,联合调解程序开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