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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受理与管辖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4-26 2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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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3-11-11 14:23

第六条 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应当受理。
投资人提起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除提交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或者人民*的刑事裁判文书以外,还须提交以下证据:
(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文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公证证明的复印件;
(二)进行交易的凭证等投资损失证据材料。
第七条 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虚假陈述行为人,包括:
(一)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
(二)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
(三)证券承销商;
(四)证券上市推荐人;
(五)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
(六)上述(二)、(三)、(四)项所涉单位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五)项中直接责任人;
(七)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
第八条 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管辖。
第九条 投资人对多个被告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按下列原则确定管辖:
(一)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管辖。但有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二)对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管辖。
(三)仅以自然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管辖。
第十条 人民*受理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后,经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所有原告同意后,可以追加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人民*追加后,应当将案件移送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管辖。
当事人不申请或者原告不同意追加,人民*认为确有必要追加的,应当通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不得移送案件。
第十一条 人民*受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后,受行政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裁定中止审理。
人民*受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后,有关行政处罚被撤销的,应当裁定终结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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